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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明確了非法集資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劃清了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政策法律邊界。對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作出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王少南說,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以轉讓股權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情形,比如編造公司即將在境內外上市或者股票發行獲得批準等虛假信息,向社會公眾銷售所謂的“原始股”等。此類行為是否屬于擅自發行股票行為以及應以何種罪名進行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
鑒于此,司法解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均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79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了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為數額在20萬元以上,單位為100萬元以上。并特別強調“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和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認定標準相比以前更為嚴格,加大了打擊力度。《解釋》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對于非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是當前非法集資又一常見手段。對此,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文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募集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司法解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還規定,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